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96號
原 告 楊瑞峰
訴訟代理人 葉蕙瑩
被 告 瑄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羽 宣
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 蔡羽宣 對被告瑄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存
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瑄程有限公司(下稱將瑄程
司)以第三人之地位,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596號強
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扣押出資額之執
行命令聲明異議,而執行標的為被告蔡羽宣於被告瑄程公司
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因被告瑄程公司之異
議而不得對被告蔡羽宣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致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認具確認利益甚明,
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第三人 蔡榮富 簽發,並由被告蔡
羽宣、訴外人 戴秀朱 共同背書,面額合計80萬元之支票2紙
,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岡簡字
第146號判決訴外人蔡榮富、戴秀朱及被告蔡羽宣應連帶給
付原告80萬元票款及其遲延利息確定。原告於106年3月17
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6年3月
21日以橋院秋106司執物字第13596號執行命令扣押蔡羽宣
對瑄程公司之出資額,惟瑄程公司於106年3月24日具狀聲
明異議。但依瑄程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蔡羽宣
為瑄程公司之一人股東兼董事之法定代理人,出資額為10萬
元,是以瑄程公司之聲明異議不實在。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頁)。但蔡羽宣
對瑄程公司之出資已虧損殆盡,對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13596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予聲明異議,僅係為表明瑄
程公司之虧損而已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地
院104年度岡簡字第146號判決、瑄程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0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596號、105年度
司執字第124893號執行卷宗審究相符,且被告到庭亦同意原
告之主張(參本院卷第18頁),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4,000元(即蔡羽宣對瑄程公
司出資額之鑑定價額),訴訟費用1,33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