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陳百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依約被告得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
領現金使用,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還款金額以
上之款項,逾期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依第7條約
定,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另依第9條
約定,不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
次全部清償。被告積欠之債務前經中華商銀終止現金卡契約
並催告後,截至民國95年11月27日止,被告尚欠中華商銀本
金、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212,373元(本金為189,958元
),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依法轉讓予原告取
得,並經公告,故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等
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
告、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復按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420元(裁判費2,32
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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