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384號
原   告  陳長生
被   告  林丙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資金週轉不靈而向原告借票去週轉,
原告遂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
被告,被告則開立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
,嗣後原告開立之面額70萬元支票經提示兌現,惟被告開立
之面額20萬元支票卻遭退票,被告因而匯款20萬元予原告,
並開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以
為擔保,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
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南簡補
字第39號卷第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經提示而遭退票,自
應依該支票所載文義負責,不得拒絕給付票款,是原告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提示日
即民國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5,400元,爰依職權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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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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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城銀行仁德分行│林丙丁│0000000│50萬元│104年11月12日│104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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