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2行之前科資料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列之證據(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又犯下本件竊案,及其竊盜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財物的價值及所竊之自用小客車已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在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