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0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秀君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