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16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苗栗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女子,兩造於民國89年5月12日結婚,共同居住於原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福興里1鄰福園50之6號住處,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竟於94年12月間一反常態,經常深夜不歸,甚至在外居住,雖經親友勸告仍無效,原告之母 徐謝秀珍 亦曾2度報警協尋,迄今仍音訊全無,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上開日期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見本院95年度婚字第316號卷第7頁),復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王紹誠 到庭具結後證稱:「(問:如何認識原告乙○○?)原告姊姊和我太太是同學。」、「(問:有無看過被告甲○○?)有。」、「(問:被告甲○○的長相?)很漂亮,眼睛大大的,臉型是圓的,身高約165公分上下。」、「(問:看過被告甲○○幾次?)約7、8次,有時在原告父親工廠,有時在原告家。」、「(問:看到被告甲○○的時候,她在做什麼?)她在原告父親工廠裡面做工作,負責打掃等比較輕鬆的工作,是比較不需要技術的工作。」、「(問:兩造感情如何?)看起來沒有什麼糾紛,沒有異狀。」、「(問:為何被告甲○○會不見?)我聽原告家人說,有1次被告甲○○跑出去,被告甲○○在高雄附近被派出所抓到,被告甲○○坐檯被抓到…」、「(問:被告甲○○在家和原告乙○○同住多久?)約1年半至2年。」、「(問:原告家人說被告為何離家?)沒有理由,被告無緣無故離家,據我所知原告的性情溫馴,應與被告之間沒有口角、爭執。」等語(見同上卷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是以,被告確有與原告結婚後共同生活1至2年後,無故離家出走一事,應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等節,除有上開證人證述外,業據提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一般案件呈報單1件,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查報被告之最新行蹤,經該局以苗警外字第0950096885號函文1件載明:初期兩造夫妻關係尚屬正常(有共同生活),至95年6月20日被告稱要回越南卻未出境,原告之母徐謝秀珍曾分別於95年7月及10月份,至當地派出所報備行方不明
2次,被告至今仍行方不明中等語,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以栗警3字第0950052512號函文1件載明:原告與被告於89年3月結婚,同年6月入境有舉辦結婚喜宴,並共同居住生活至95年6月20日;被告欲返越南,原告家人陪同送至機場後,被告未登機而失蹤,其家人報案失蹤協尋,被告於95年10月17日為臺南新營分局尋獲,被告於同年月20日返家後,又於同年月23日離家迄今行蹤不明,並有報案協尋中等語。從而,被告目前已被列為失蹤人口,且尚未被尋獲等情,除上該函文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5年10月17日南縣營警3字第0950016691號函文,及徐謝秀珍分別於95年7月14日、10月25日報案文件及筆錄等文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婚後於95年3月4日入境後,未再出境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仍在國內。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應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與其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家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