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號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六七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且前曾數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最近一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固足見其未有悔改之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距上次判刑執行完畢已近二年、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三個小孩,最大就讀國小四年級、最小就讀幼稚園大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房子係向他人借住、父親現在洗腎、患有糖尿病需被告照顧,並表示以後不會再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段等一切情狀,認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七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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