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0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迄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一二七之四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使用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而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四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鄉公所旁,為警盤查,並於同日十一時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第113頁、第121頁);參以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十一時許,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等情,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迄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且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且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數度合法傳喚拒不到庭,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與坦然接受裁判之悔意,惟審酌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到案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