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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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從未在媚麗纖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媚麗纖姿公司)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先生提供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媚麗纖姿公司、於93年度給付甲○○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646,270元、扣繳稅額25,851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業務員 吳世英 ,甲○○則於順益汽車公司授信人員 呂漢銘 電話查證時,訛稱其曾在媚麗纖姿公司工作,致順益汽車公司承辦員陷於錯誤,誤認甲○○確實在媚麗纖姿公司工作、有正當收入,而於95年2月3日,在桃園市○○路○段○○○號順益汽車公司桃園營業所與甲○○簽訂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貸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5年2月27日起,至98年1月27日止,共分36期,每期攤還13,478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苗栗縣○○鄉○○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順益汽車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甲○○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僅付頭期款13,478元後,即拒不付款,並與 蘇文祥 (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2月18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安穩當舖,持上開標的物向安穩當舖借款70,000元,致順益汽車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部份:
(一)甲○○於偵訊中坦承前情。
(二)順益汽車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順益汽車公司授信人員 吳漢銘 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安穩當舖員工 劉振魁 於偵訊中之證述。
(五)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媚麗纖姿公司回覆函1份。
(六)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順益汽車公司客戶交車確認表及客戶分期明細表各1份。
(七)安穩當舖當票、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①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②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③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④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業已修正,雖就新舊刑法第74條之規定觀之,被告均得宣告緩刑。但新刑法第74條第
2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5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法行為人不需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依新刑法第74條所為之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⑤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罪,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前段,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構成想像競合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二)按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並證明全年度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核被告黃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三)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 蘇文洋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又被告上開犯行部分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七)本院審酌被告以偽造扣繳憑單、詐欺方式,陷告訴人於錯誤而准予貸款40萬元,經催繳後僅繳納一期,並將車輛典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偽造之媚麗纖姿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經被告於行使時交付被害人順益汽車公司辦理汽車分期貸款,而由順益汽車公司取得該偽造文書,此部份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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