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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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斜削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九十四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迄九十五年三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十五時至十六時許間,在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使用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斜削吸管一支,並於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七七一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參以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迄九十五年三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且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斜削吸管一支,固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而扣案食鹽水空瓶一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否認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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