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44號、第49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增加:「基於單獨竊盜或與 彭祥喬 (未據起訴)共同竊盜之犯意」。附表編號第2、3號之方法、被害人及遭竊物品欄之句首增加:「與彭祥喬共同」。附表編號第2號之贓物處分情形欄:「不明」,更正為:「丟棄於懸崖下方」。附表編號第3號之贓物處分情形欄:「已花用殆盡」,更正為:「已平分花用殆盡」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列之證據(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前無竊盜前科,但犯下本案5件竊案,及其竊盜的手段、所竊取財物的價值、在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每件竊案各有期徒刑
3月甚為妥適,而依其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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