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44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汪嘉令 (原名 汪香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陸萬玖仟 陸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現金卡約定條款
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下同)92年5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於91年12月12日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分別自94年12月26日、95年1月15
日即未依約繳款,各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9,711元、14
1,698元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及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及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表:
┌────┬───────┬───┬──────┐
│產品│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民國)│
├────┼───────┼───┼──────┤
│信用卡│79,711元│20│95年5月27日│
├────┼───────┼───┼──────┤
│現金卡│141,698元│18│95年6月16日│
└────┴───────┴───┴──────┘
利息之計算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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