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9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905號
原   告  郝思美
被   告  蘇寶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約定被告於98年8月1日返還10萬元,被告並簽發發票日98
年8月1日、面額10萬元、支票號碼AS0000000元之支票交付原
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惟被告遲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以:被告於97、98年間開漫畫店週轉不靈,請原告幫
忙,原告拿10萬元現金到被告店裡借被告,10萬元借款本金目
前尚未清償,打算每月還1,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8條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件原告曾於97、
98年間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約定被告應於98年8月1日返
還10萬元,被告並簽發發票日98年8月1日、面額10萬元、支
票號碼AS0000000元之支票(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作
為借款之擔保,則原告得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10萬元。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萬元,及自10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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