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甲○○(另為審結)二人趁友人 劉士偉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時許,在甲○○座落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客廳熟睡未能注意之際,竟起歹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甲○○取走劉士偉置放其住處客廳桌上保管座落同鎮興隆里一0鄰一0巷八號住處之鑰匙一串(含機車鑰匙、大門鑰匙、鐵門遙控器、房間門鑰匙等),二人即一同騎乘機車前往劉士偉上開住處,以上開鑰匙直接開啟鐵門、大門後逕自入內竊取劉士偉所有之卡拉OK主機及擴大機各一台得手。嗣經劉士偉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十九時許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質問甲○○是否竊取上開物品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士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士偉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乙○○與甲○○二人之供詞互核一致,且有失竊之卡拉OK主機及擴大機之照片共四張附偵查卷可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乙○○之自白核與查證之事實相符,自屬可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甲○○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末查被告乙○○素行尚稱良好,尚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爵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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