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五號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查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自訴被告等誹謗案件,業經刑事裁定駁回自訴,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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