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所簽發,並經另一被告丙○○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均不獲付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達便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既在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欄上簽名,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附表:
~F0~T40┌─┬────────┬────────┬──────────┬──────────┬──────┬────────┐│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新台幣)││├─┼────────┼────────┼──────────┼──────────┼──────┼────────┤│1│乙○○│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伍萬伍仟元│E0000000││││局│││││├─┼────────┼────────┼──────────┼──────────┼──────┼────────┤│2│乙○○│臺灣北區郵政管理│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四月二日│伍萬陸仟元│E0000000││││局│││││├─┼────────┼────────┼──────────┼──────────┼──────┼────────┤│3│乙○○│臺灣北區郵政管理│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伍萬伍仟元│E0000000││││局│││││├─┼────────┼────────┼──────────┼──────────┼──────┼────────┤│4│乙○○│臺灣北區郵政管理│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伍萬伍仟元│E0000000││││局│││││├─┼────────┼────────┼──────────┼──────────┼──────┼────────┤│5│乙○○│臺灣北區郵政管理│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伍萬伍仟元│E0000000││││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