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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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唯群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俊修 律師原告耐美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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