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第三五六五號;移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第四六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號、第六○九號、第七八四號、第一七八六號、第二○三五號、第二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一字型起子壹支、活動扳手壹支、機車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其中附表併三⑷除外)所示之日期、時間,分別由其單獨一人;或與該附表所示之 葉世豪 、 江國農 、 李俊彬 、 陳維松 、酉○○、 劉士倫 二人;或與陳維松、酉○○結夥三人;或與陳維松、李俊彬等結夥三人,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或攜帶客觀上可視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起子、鉗子、剪刀、尖嘴鉗、活動扳手、老虎鉗等附表所示之工具,以附表所列之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為具有犯罪習慣之人,嗣經警分別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之作案工具一字型起子一支、活動扳手一支及江國農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其餘未扣案之作案工具剪刀、起子、鉗子、尖嘴鉗、老虎鉗等則已經戊○○丟棄不復存在。
二、案經 劉士偉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除就附表併三⑷、併六⑴、併七⑵、併八⑶之竊盜犯行矢口否認外,對於其餘附表所列竊盜犯行均坦白供認,核被告坦認犯行部分,與共同被告 葉士豪 、陳維松及酉○○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等供述之內容相符,復經被害人 林子琪 、劉士偉、甲○○、子○○、黃○○、癸○○、宙○○、申○○、乙○○、丙○○、己○○○、寅○○、辛○○、 劉煥奎 、地○○、卯○○、午○○、 陳美姝 、丁○○、壬○○、巳○○、宇○○、未○○及A○○等在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子○○之指認照片及失竊手機之照片、被告指認作案現場建物之照片二十六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午○○、 蔡琮霖 、丁○○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飾買入登記簿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各在卷足證,並有被告所有之作案工具活動板手、一字型起子各一支及共犯江國農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扣案足稽,足證被告之前開自白與查證之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上揭如附表併三⑷、附表併六⑴、附表併七⑵、附表併八⑶之竊盜犯行,茲以上揭附表併三⑷及附表併六⑴部分之犯罪時間均係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害人均為丑○○、行竊處所均係苗栗縣竹南鎮崁頂三十九之九號、被竊物品所載亦大致相同,而據被害人丑○○之警詢筆錄可知,其因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三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故經警方二次移送檢察官處理而有重覆併辦之情形,故此二部分應屬同一次犯行無誤,合先予以敘明。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揭三次竊盜犯行,然被告除前揭坦承部分外,亦有為本件三次犯行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白供認(參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審判筆錄),復經被害人丑○○、戌○○、玄○○於警詢中指述被害情節甚詳,且據共同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確實有與被告一同共犯如附表併三⑷、附表併六
⑴、附表併七⑵、附表併八⑶之竊盜犯行,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伊與被告只有前往丑○○住處竊取一次而已,並不是分二次去偷的,我們行竊的時間是當天中午的時候,下午五點多那次並沒有前往犯案等語明確(參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茲以證人酉○○與被告間並無何恩怨糾紛,當無承認自己確有犯案外,另行誣陷被告亦有犯案之理,該證人之證言,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相符,自堪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無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再次否認此部分犯行,然顯與其之前所供暨證人酉○○之證言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如附表(除附表併三⑷除外)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之攜帶兇器,所指「兇器之種類」法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只需行為人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一字型起子、起子、鉗子、剪刀、尖嘴鉗、活動扳手、老虎鉗等物材質均為金屬製品,堅硬沉重,客觀上持之對人攻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均具危險性,可供做兇器使用,被告戊○○持以為附表本案⑵、併三⑹⑼⑽、併四、併六⑴⑶、併七
⑴⑷、併八⑵之竊盜犯行,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相符;次按住宅後門之門窗玻璃係後門(即門扇)之一部分,上訴人將該後門之門窗玻璃打破,爬越該後門之門窗進入屋內行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又上訴人撬開被害人住宅之玻璃窗伸手入內竊取財物,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分別著有判決可參。另,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是將「門扇」、「牆垣」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於已進入大門內側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玻璃門,則應認為是其他安全設備,核被告戊○○破壞鐵窗安全設備等所為附表本案⑵、併三⑵⑶⑸⑹⑺⑻⑼及⑽;併五;併六⑴⑵⑶;併七⑴⑶及⑷;併八⑴⑵及⑶之竊盜犯行,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毀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相符;其所為附表併三⑴及併四,乃結夥三人竊盜,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就附表本案⑴與葉士豪間;併一⑴與江國農間;併三⑴與陳維松、酉○○間;併三⑵、⑺及⑽與李俊彬間、併三⑶⑸⑹⑻⑼及併七⑷⑸與陳維松間、併三(11)及併六⑴⑵⑶及併七⑴⑵⑶、併八⑴⑵⑶與酉○○間;併四與陳維松、李俊彬間;併五與劉士倫間,就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或單獨或二人,或三人為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附表併四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僅就附表所示本案⑴⑵之犯罪事實起訴,惟其餘移送併辦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犯罪行為(附表併三⑷除外),犯罪時間均相近,以此相互對照以觀,堪認被告先後多次之竊盜犯行應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足見被告行為之初即具行竊之概括犯意無訛,核與起訴部分具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查附表併六⑴部分與附表併三⑷部分係同一事實,而就附表併三⑷部分認係被告所犯另一竊盜犯行,尚有違誤;又所列附表本案⑴犯罪方法內所載「在友人亥○○住處...取走劉士偉一串鑰匙」,應係「在被告戊○○住處...取走亥○○一串鑰匙」之誤;附表併一⑴內所載被害人「庚○○」,應係「林子琪」之誤;附表併二備註欄所列「扣得金戒指壹枚、電腦主機兩部(參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應列於併三之備註欄;附表併四所犯法條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附表併三(11)之被害人姓名「劉煥奎」誤載為「天○○」;附表併七⑵犯罪方法欄所載「戊○○、酉○○一同利用未上鎖之際,侵入竊盜。」,漏載犯罪地點,應予更正為「戊○○、酉○○一同前往苗栗縣○○鎮○○○路○○巷○弄○○號,利用門未上鎖之處,侵入竊盜。」;理由欄二內漏論附表併八⑴⑵⑶與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欄二內漏論附表併七⑴、併八⑵之竊盜犯行,亦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㩦帶兇器竊盜相符,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有部分伊並未犯罪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年僅二十歲,其正值青少年期,不思以自己體力換取報酬,竟一再持凶器行竊他人財產,本應科處較主文科刑更重之處罰,念其犯後審理中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有悔過之具體表現,且部分財物尋回並返還被害人,及經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並強制工作三年,經被告戊○○表示同意,惟被告所涉犯行,經檢察官併辦部分,有二件案件實係同一案件,被告並未如原具體求刑涉案二十九件犯行,實應犯二十八件犯行,又被告年紀尚輕、智慮尚淺,就所為犯行頗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迄九十二年二月三日止,時間長達一年餘,且連續竊盜二十八次,顯已有犯罪之習慣,經核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且依其犯罪情節,足認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另被告所犯附表本案⑵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併一⑴之機車鑰匙一把、併七⑷活動扳手一支業經扣案,並屬被告或共犯江國農所有,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一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剪刀、起子、鉗子、尖嘴鉗、老虎鉗等物,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業經丟棄,既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未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盗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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