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被   告  許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沈士弘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2月1日16時6分許,行經
新竹縣竹北市○○○街與勝利六街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而
撞擊由訴外人 沈漢明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142,781元(
含工資16,580元、烤漆25,600元、材料100,601元),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42,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碰撞而受損
害,其已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2,781元等情,已據原
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
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市○○○
街000000000000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停止線將近之處有「停」標字,必須停車再開;而訴外人
沈漢明駕駛系爭車輛沿莊敬六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
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路面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視線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兩造竟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未依
規定讓車、停車再開,訴外人沈漢明亦未減速慢行,致雙方
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及訴外人沈漢明對
於本案車禍肇事均有過失,足堪認定。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
節及訴外人沈漢明係享有路權之一方,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沈漢明則
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被告
與訴外人沈漢明分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
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
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
有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
修理費用工資16,580元、烤漆25,600元、材料100,601元,
共計142,781元,業經原告提出原廠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
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
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
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
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
7年2月1日)已有2年9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00
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材料費用為100,601元,是扣
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材料部分費用為28,970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16,580元、烤漆25,600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
額共計為71,150元(28,970+16,580+25,600)。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
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
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
人沈漢明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訴外人沈
漢明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
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
額為49,805元(71,150元×70%)。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49,805元為限。
(六)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49,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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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0,601×0.369=37,1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0,601-37,122=63,479
第2年折舊值63,479×0.369=23,4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63,479-23,424=40,055
第3年折舊值40,055×0.369×(9/12)=11,0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40,055-11,085=28,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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