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70號
原   告  徐尹文
被   告  許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2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5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3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6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
北市○○區○○路○○號旁之私人停車場處,因倒車不慎而撞
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
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9,128元(含工資1,342元、零件7,786元);又原告
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3,000元,共計12,128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2,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上述過失,伊願意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旭能車業有
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復經
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
料(含員警工作紀錄簿、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12,128元等語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若干?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肇事車輛於○○區○
○路○○號旁之私人停車場倒車時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前檔泥板及前叉連接處斷裂,肇事車輛後保桿受損等語,有
卷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
至第18頁),可知事故發生之際,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停車
場,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倒車途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
依上開規定,被告倒車起駛,本應注意車後狀況及週遭車輛
,確保安全距離始得倒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貿然倒車,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
有倒車不填之過失,此亦為被告到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
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堪予認定。而被告上開
過失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
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依規定停等於上址,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
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
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本件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
9,128元(含工資1,342元、零件7,786元),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
輛修繕項目與車損照片所示之碰撞位置相符,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0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迄系爭事故
發生日即107年11月6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
資1,342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8,432元(計
算式:7,090元+1,342元=8,432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交通費3,000元之損
害乙節,惟原告於本院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1,000元部分是預估修車期間的2至3天計程車費,其工作
是室內設計必須往來工地,系爭車輛尚未修理,若被告不願
意給付,系爭車輛沒有損害到無法騎,另2,000元是來往法
院及調解的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可知原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未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
失,是原告主張預估之計程車費1,000元,自難准許。至往
來法院及調解所生之油錢,縱此部分之支出屬實,然關於出
庭所耗費時間、交通或請假而受有之薪資損失,乃其公民訴
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
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432元。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3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5日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3
2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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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786×0.536×(2/12)=6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7,786-696=7,09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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