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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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張舜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0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南路附近
,未保持安全距離,與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擦撞,再擦撞
由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張幸蓁 所有其駕駛之AKM-3928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車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
,793元(其中零件費用4,691元、烤漆4,623元、工資2,479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3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理賠計算書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
照片等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駕駛機車上路,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且事故發生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佐以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即被告駕駛之0
00-GFZ號機車)行駛興隆路東往西方向佐側車道直行、B車
(N3P-018)行駛於A車前方,雙方行經上述時地A車前車頭
與B車後車尾發生擦撞,並擦撞在左側停等紅燈的C車(AKM-
3928)(見本院卷第26頁),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記載:張舜德: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涉嫌超速違反特定標
誌(線)管制。 鄭鼎耀 :涉嫌超速違反特定標誌(線)管制
。張幸蓁: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1頁)。是認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係被告駕駛機車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前
方鄭鼎耀駕駛之機車,再擦撞張幸蓁駕駛之AKM-3928號自小
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
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
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
修理費用11,793元(其中零件費用4,691元、烤漆4,623元、
工資2,479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經核
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
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2015年1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
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
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104年1月出
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
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4年1月15日為
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4月10日)已有1年2
月餘,以1年3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
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
舊後金額應為2,687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烤
漆4,623元、工資2,479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
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共為9,789元【計算式:2,687+4,623元+2,479元=9,789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即工資、
烤漆、零件費用計9,789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3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
,見本院卷第39-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年3月16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
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789元及自10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原告勝
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691×0.369=1,7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4,691-1,731=2,960
第2年折舊值2,960×0.369×(3/12)=2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960-273=2,6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