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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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54號
原   告 豐群船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順財
訴訟代理人  蘇冠竹
被   告 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松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
上一人之複
訴訟代理人  唐雨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兩造間有租賃糾紛乃於民國106年10月
30日聲請對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
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准許之,伊為維護權益,遂委任律師撰
狀提出異議,嗣經本院駁回被告上開假扣押之請求,被告不
服提起抗告,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2月27日仍
以107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查被告所提出假
扣押之事由均為捏造不實之指控,伊因不諳法律而支出訴狀
製作及律師諮詢等費用,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56,000元
之損失,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6,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濫用假扣押又任意撤銷之情事,且原告主
張其所受損害與伊請求假扣押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相當因果
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
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
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
足稱之;若被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
」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
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濫用假扣押之情事,導致原告為
維護權益,因而支出訴狀製作及律師諮詢等費用共計56,000
元,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須就
被告有濫用假扣押之情事、其支出上開費用之發生與被告請
求假扣押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而姑不論本件原告所提出訴訟書狀3份是否足以
據此認定被告有濫用假扣押之情事,本件假扣押程序並非第
三審程序,即非強制須委任律師為之,則原告委請律師就該
事件支出訴狀製作及律師諮詢等費用,難謂係防衛其權益所
必要,縱因此受有損害,亦難謂與被告請求假扣押之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56,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56,000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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