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9號
原 告 許阿坤
耀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耀晴建設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炳逸
前 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被 告 廖翠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耀晴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155,000元,及自
民國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阿坤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其中新臺幣3,848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耀晴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委託原告耀晴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耀晴公司)銷售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巷○號3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委託銷售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委託銷售期
間自107年6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並簽有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在案(下稱系爭委託契約)。被告復於107年6
月25日同意調降委託銷售底價為300萬元,並延長委託銷售
期間至107年11月30日,被告與原告耀晴公司因而另行簽立
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嗣107
年8月9日,原告許阿坤欲購買系爭房地而與原告耀晴公司
簽署購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明承諾被告全部售
屋條件,並願以31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同時支付20萬元定
金予原告耀晴公司。依系爭委託契約第壹部分第4條第1項
及民法第248條之規定,因原告許阿坤簽立系爭承諾書及交
付定金與原告耀晴建設公司,故原告許阿坤與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已告成立(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經
原告催告後遲未出面與原告許阿坤簽立買賣契約,原告許阿
坤僅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本起訴狀作為解除該契約之
意思表示。再依系爭委託契約第壹部分第4條第3項、系爭
承諾書第2條第7款之約定,以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
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是原告許阿坤除得請求原告耀晴
建設公司將已支付之定金20萬元返還於己外,另得請求被告
給付20萬元。另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而原告耀晴公司對
被告之服務報酬請求權即已發生;又被告拒絕與原告許阿坤
簽立買賣契約書,依系爭委託契約第貳部分第7條之約定,
被告應支付原告耀晴公司委託銷售總額之6%之金額(其中
4%為服務報酬、2%為違約金),合計為186,000元(計
算式:310萬元×6%=18萬6,000元)。爰依系爭委託契
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
阿坤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耀晴公司18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委託 出售之條件為扣除稅賦及服務費等費用後
,伊需實拿300萬元,而原告許阿坤出價為310萬元,扣除
服務費及土地增值稅後已低於300萬元,未達系爭委託契約
之最低價額,是被告與原告許阿坤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買
賣契約,被告自無庸簽立買賣契約書,是原告請求均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3日委託原告耀晴公司銷售系爭
房地,委託銷售價額為350萬元,並簽有系爭委託契約;嗣
被告變更銷售底價為300萬元,且再行簽立系爭同意書;原
告許阿坤於委託銷售期間出價310萬元承諾購買系爭房地,
並於107年8月9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被告拒絕與原告許阿
坤簽立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委託
契約、系爭同意書、系爭承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拒絕履行簽約義務致
系爭買賣契約遭原告許阿坤解除,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耀晴
公司違約金186,000元,及加倍返還訂金予原告許阿坤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系爭委託契約書所載300萬元價額,有無包含稅金、服務費
及土地增值稅?即原告耀晴公司與被告有無達成「被告實拿
300萬元之合意」?㈡原告許阿坤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
否已成立買賣契約?㈢原告耀晴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
6,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許阿坤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
,有無理由?
㈠系爭委託契約書所載300萬元價額,有無包含服務費及土地
增值稅?即原告耀晴公司與被告有無達成「被告實拿300萬
元之合意」?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
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
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
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19年上字
第2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貳條:「兩造約定出售之系爭房地,總
價款為350萬元整;第二部分第1條第10款前段:「土地增
值稅、塗銷登記代辦費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日前已公告並
開徵之工程受益費,由甲方(即被告)負擔。」;第6條第
1款約定:「買賣成交者,乙方(即原告耀晴公司)得向甲
方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4。」,可知
渠等於簽定系爭委託契約時,約定總價款為350萬元,土地
增值稅與服務報酬由被告負擔,並未約定被告實拿之具體金
額。原告耀晴公司與被告復分別於同日及同年月25日簽立委
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變更銷售底價及銷售期間,其
內容略為:「甲乙雙方一致同意修正原委託銷售契約系爭房
地之約定如下:委託價格調整為320萬元;委託期間延長至
107年10月31日;特別約定事項:屋主底價為320萬、一般
買賣、付4%服務費,屋主付土地增值稅」、「甲乙雙方一致
同意修正原委託銷售契約系爭房地之約定如下:委託價格調
整為300萬元;委託期間延長至107年11月30日;特別約定
事項:屋主底價為300萬、一般買賣、付4%服務費,屋主付
土地增值稅」(見本院卷第60頁),除變更委託銷售期間及
銷售底價有變更外,亦明確載明被告應負擔之服務費及土地
增值稅,被告並於同意署名在案,且據證人即仲介人員陳冠
廷到庭證稱:系爭房地為其經手,系爭委託契約為其與被告
所簽,被告當時表示銷售開價為350萬元、底價為320萬元
,其並向被告表示此金額包含土地增值稅及服務費,嗣有客
戶欲以310萬元購買,其便與被告討論調降底價,經被告同
意調價至310萬元,其亦再有向被告表示此為一般買賣,被
告須負擔服務費,被告實際可拿之金額為扣除服務費及仲介
費,被告有同意且在同意書上簽名,所謂的一般買賣係指賣
方繳增值稅。服務費4%就不包含在銷售總額內等語(見本院
卷第62頁至第63頁),證人證述內容亦與前開契約之文義相
符,應堪採信。由此觀之,原告耀晴公司與被告間就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服務費報酬係以成交總額之4%計算,而非約定買
受人出價金額扣除各種稅賦及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報酬後之
數額為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價格。因被告所辯若為真,被告
要實拿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之銷售總價,則兩造間自無需另約
定服務費如何計算,因原告耀晴公司縱使要收取高達50%之
服務費,亦不影響被告收受之金額,是兩造既已於契約上約
定服務費之計算、給付方式,依契約之文義解釋,自應認服
務費係不包括在銷售總價額內。被告空言辯稱其係要實拿約
定之「銷售金額」,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㈡原告許阿坤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
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
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易言之,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
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
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條:「被告同
意將系爭房地委託原告居間銷售,乙方(即原告耀晴公司)
並得同時接受買方之承購委託。」;第4條第1項約定:「
若買方同意本契約書甲方(即被告)之銷售條件而簽署購屋
承諾書者,毋庸經甲方簽認,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系
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買方(即原告許阿坤)為購買系爭
房地,特委託受託人即原告耀晴公司居間向賣方傳達購屋承
諾,受託人並得同時接受賣方之委託銷售」;第2條之約定
:「買方(即原告許阿坤)同意賣方(即被告)全部之要約
條件,並願意支付訂金20萬元,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前暫存於受託人處。且賣方無須在本約簽認,買賣契
約已有效成立」」(見本院卷第13、15頁)之約定,可知被
告委託原告耀晴公司銷售系爭房地時,得代理被告收受買方
之購屋承諾意思表示,並於收受購屋承諾書,買賣契約即成
立。而原告許阿坤亦係委託原告耀晴公司代理向被告購買系
爭房地,足認兩造均同意耀晴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均得為
雙方之代理人。又原告許阿坤以310萬元承買系爭房地已逾
委託銷售價格,並已簽立購屋承諾書,依上開約定,原告耀
晴公司收受購屋承諾書之效力已及於被告,原告 劉阿坤 與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⒉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耀晴公司未告知 伊劉阿坤 想要購買系爭
房地,伊亦未收受20萬元訂金,是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
云,惟被告委託原告耀晴公司出售系爭房地約之價額為300
萬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劉阿坤就系爭房地出價為310萬元
,已高於被告之出價,依前揭系爭委託契約書第4條第1項
之約定,原告耀晴公司無須通知被告即得代理被告收受原告
劉阿坤之購屋承諾書,且於收受此購屋承諾書時,原告劉阿
坤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不因原告耀晴公司
未告知被告欲購買系爭土地或未將收取之定金20萬元交付被
告而有影響。
⒊準此,原告許阿坤既已對被告之代理人即原告耀晴公司為購
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且承諾之承買價格業已高出被告之
出價,足見原告許阿坤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已
成立,堪予認定。
㈢原告耀晴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6,000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委託契約第貳部分第條6第1項之約定:「買賣成交
者,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
分之4。」;同條第5項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第一項約定之服
務報酬予乙方:㈣甲方同意出售或乙方所媒介之買方承購條
件已達甲方之銷售條件,甲方拒絕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書…
…」。承前所述,原告許阿坤既已於107年8月9日簽認系
爭承諾書,原告許阿坤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
立,則原告耀晴公司對被告之服務報酬請求權即已發生,堪
予認定。又依上開約定,本件實際成交總價為310萬元,有
系爭承諾書可佐,按實際成交總價之4%為124,000元(計
算式:3,100,000x0.04=124,000),依前揭規定,原告耀晴
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24,000元之服務報酬,自屬有據。
⒉又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之約定:「前條第五項第三至六款
情形,甲方應支付乙方按本契約約定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算
之違約金。」。查,原告許阿坤之承購條件已達賣方之銷售
條件,有系爭承諾書可佐,而被告拒絕與原告許阿坤簽訂買
賣契約書,為其所是認,而由原告許阿坤已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業於107年11月
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依前揭約定,原告
耀晴公司除了前述4%之服務報酬外,尚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2%之違約金即62,000元(計算式:3,100,000x0.02=62,00
0)。
⒊惟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
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
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事後毀諾拒絕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除造成原
告耀晴公司未能向其收取成交價4%服務報酬,同時也造成原
告耀晴公司未能向買方收取服務報酬即成交價2%之損失,然
原告耀晴公司依系爭委託契約所負之義務,除居間仲介,另
包括過戶、貸款及交屋手續之協助,本件因被告之違約,原
告耀晴公司顯然省卻本應處理之過戶、貸款及交屋等事務所
需付出之人事、勞務費用,故原告耀晴公司請求被告按成交
價2%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認應核減為按承購價格百分之
1計算即31,000元(計算式:3,100,000元×1%=31,000元)
為適當,是原告耀晴公司於請求給付違約金31,000元之範圍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耀晴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55,000元(計算式:12
4,000+31,000=15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許阿坤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有無理由?
⒈按定金之性質,有為證約以交付定金證明契約之成立、有為
成約之要件,有為違約定金作為不履行最低損害賠償之擔保
,或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甚至為立約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
成立,需視當事人交付定金之作用、目的如何而定,應解釋
契約文義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
3項約定:「甲方同意依買方購屋條件出售並簽署附停止條
件定金委託書,或簽署內政部版要約書並送達買方,或買方
依第一項簽署購屋承諾書時,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如因可
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者
,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支付之定金。」,可知原告耀晴公
司收受原告許阿坤交付承購同意書並給付定金時,被告即有
出面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交付定金是在契約成立之前為確
保契約之成立,如受定金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
⒉查,被告不履行簽約義務而致系爭買賣契約遭解除,已如前
述,依上開約定,原告許阿坤自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而原告許阿坤支付20萬元定金予原告耀晴公司之時,因原告
耀晴公司同時為買方代理人並未現實將定金實際交付被告,
被告並未受有該20萬元定金之實際利益無回復原狀可言,則
原告耀晴公司自僅可要求被告給付原給付以外一倍部分之20
萬元,至於原交付之定金20萬元仍在原告耀晴公司持有中,
原告許阿坤能否請求原告耀晴公司公司返還,則與本案無涉
,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利息,自屬有據。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耀晴公司155,000元,給付原告許阿坤200,000元,及分
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