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3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高贊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壹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得於50萬元之額度內,依契約
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按小額信月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七條,遲延期間按
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截至94年12月15日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2,400元
(含本金119,893元、利息12,507元)未清償。中華商銀已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民眾
日報)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故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2,400元,及其中119,893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