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8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明詳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
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
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
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
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
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
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
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
足參)。準此,本件原告代位 黃碧真 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黃碧
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黃碧真
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且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惟原告未提出足供認定上開遺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
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
報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及坐落其上之同段209-00
0號建號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全部被告完整之住居所
資料及遺產總價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
報書等),俾核定裁判費;並檢附被繼承人 黃保安 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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