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58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曾凱義
被   告  邱子皓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7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96元,及自民國107年
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9,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
,996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2月12日審理時,更正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2頁反面),經核屬減縮及擴張訴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皆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力支付機車貨款,竟與訴外人簡偉
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被告於105年5月26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特約商聯葉車
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葉公司),佯稱願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
式購買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總價款新臺幣
(下同)69,996元,分12期償還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審核通過分期付款買賣,並一次付款予訴外人聯葉公司。嗣
被告於105年5月30日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於105年6月
8日將該機車以40,000元之價格轉售於訴外人 王建翔 ,被告
與訴外人 簡偉哲 朋分該出售款項。因被告未繳納任何款項,
經原告查詢上開機車所有權已於105年6月8日移轉予他人
,始知受騙,是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69,996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分期付款申請表、
分期付款約定書、刑事庭傳票及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見附民卷第3至6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
度審原簡字地6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實施詐欺
取財之意而為上開侵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
原告交付69,996元而蒙受金錢之損失,揆諸前揭規定,即
為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69,99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
民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9月21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
園監獄首長送達予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可證(見附民
卷第117頁),已對被告合法送達並生催告之效力。從而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9,996元,及自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01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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