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58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曾凱義
被 告 邱子皓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7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96元,及自民國107年
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9,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
,996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2月12日審理時,更正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2頁反面),經核屬減縮及擴張訴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皆應准許,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力支付機車貨款,竟與訴外人簡偉
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被告於105年5月26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特約商聯葉車
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葉公司),佯稱願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
式購買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總價款新臺幣
(下同)69,996元,分12期償還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審核通過分期付款買賣,並一次付款予訴外人聯葉公司。嗣
被告於105年5月30日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於105年6月
8日將該機車以40,000元之價格轉售於訴外人 王建翔 ,被告
與訴外人 簡偉哲 朋分該出售款項。因被告未繳納任何款項,
經原告查詢上開機車所有權已於105年6月8日移轉予他人
,始知受騙,是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69,996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分期付款申請表、
分期付款約定書、刑事庭傳票及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見附民卷第3至6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
度審原簡字地6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實施詐欺
取財之意而為上開侵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
原告交付69,996元而蒙受金錢之損失,揆諸前揭規定,即
為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69,99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
民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9月21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
園監獄首長送達予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可證(見附民
卷第117頁),已對被告合法送達並生催告之效力。從而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9,996元,及自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01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