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林敏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
被 告 金鳳亭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 律師
複 代理人 方紜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8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上
開土地重測,改編為桃園市○○區○○段○○○○號,故於民
國107年1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於桃園
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56頁),經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即原告先夫 劉立愛 曾於59年間,買受坐落桃園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43-9地號土地
),並與被繼承人 金城 共同購買與343-9地號土地相鄰之
同段343-8地號土地(改編後為桃園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金城名下
,兩人並簽訂有立約書(下稱系爭立約書)。後於98年間
,原告因他人欲購買343-9地號土地及附近土地,而申請
列印343-9地號土地及附近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方得知
系爭土地已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然
被繼承人劉立愛與被繼承人金城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於
被繼承人金城死亡時歸於消滅,而原告以及被繼承人金城
之繼承人即被告,自應繼承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各
項權利、義務。嗣被繼承人劉立愛於106年2月8日去世
後,原告即委由原告之子以屏東中正路郵局第50號存證信
函函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1/2予原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金城於59年1月18日,向證人 洪玉慧 (原名 洪濤
)購買桃園市○○鄉○○○段○○○○○○號土地(下稱343
-1地號土地),兩人並簽訂「土地買契約書」(下稱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然該時上開343-1地號土地尚未辦理
分割。於簽約後,雙方乃依約完成分割登記,並再於59年
4月25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以完成系
爭土地(○○○鄉○○○段○○○○○○號土地,面積146平
方公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繼承人金城於70年
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被告之兄 金忠亭
,於71年2月15日各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訴外人金忠亭於83年2月21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法由訴外人即金忠亭之妻吳宇
平及被告繼承各四分之一。嗣於85年9月25日,訴外人吳
宇平將上開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出售予被告。被告買受後,就系
爭土地之經界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經地政
事務所於85年8月30日通知系爭土地之四鄰地主於85年9
月7日9時會同鑑界,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於85年9月20日
以溪地二字第1142號函通知四鄰地主鑑界結果(副本收受
者含被繼承人劉立愛)。四鄰關係土地之經界確定後,於
85年9月25日完成買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立愛與金城有共同購買系爭土地
,被繼承人劉立愛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金城
名下等事實,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為舉證。原告雖提出系
爭立約書,惟此系爭立約書顯係他人偽造,被告否認其形
式及實質之真正。蓋共同購買土地及約定借名登記之事實
,依常理應該有共同購買土地之動機、共同出資之客觀事
實、買受人共同具名之書面契約,同時約定何時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及如何返還土地等實質內容。本件原告並未釋明
被繼承人金城與劉立愛間之關係及二人間借名登記之需要
。況被繼承人劉立愛既已能獨立購買相鄰之同段343-9地
號土地,何以需與被繼承人金城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又以
被繼承人金城名義登記?足見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純
係依偽造之「系爭立約書」編造故事,所主張之「原因事
實」顯然有違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自非真實。此外,依
證人洪玉慧(原名洪濤)、 吳和 之證言,均無法證明存在
被繼承人劉立愛與金城有「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及「約定
借名登記」之事實。
(三)縱被繼承人劉立愛與金城於59年1月18日共同購買系爭土
地,於59年5月16日約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金
城名下之事實存在,原告之子以屏東中正路郵局第50號存
證信函函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1/2,顯然被繼承人劉立愛
之繼承人不只原告一人,被繼承人劉立愛之全體繼承人應
共同起訴,始為合法。
(四)承前,縱被繼承人劉立愛與金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則當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被繼承人劉立愛與
金城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於金城死亡時(即70年5月
2日)消滅。被繼承人劉立愛因委任關係消滅後,即得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是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70年5月3日起算,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於85年5月2日消滅。從而,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五)另被告就系爭土地,除係基於繼承被繼承人金城遺產之法
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外;尚同時存在
基於繼承被繼承人金忠亭遺產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末再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可知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
得,亦非完全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是其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當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
(一)桃園市龍潭區九座寮34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為被繼承人金城。
(二)對被證三、被證九、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
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
被繼承人劉立愛與金城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
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函調被繼
承人劉立愛之繼承人戶籍謄本,經函覆僅原告一人之戶籍
資料等節,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7年5月28日桃
市壢戶字第1070005535號函及所附之戶籍資料(現戶全戶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是本件原告為
被繼承人劉立愛之唯一繼承人等節,堪以認定。則原告基
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尚無欠
缺,先予敘明。
(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主張有借名委任
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
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參照)。另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另有明定。而私文書之真正,如他
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
,本件原告自應就「被繼承人劉立愛與金城間,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事實及「系爭
立約書之真正」等事實為舉證,合先敘明。
(三)經查,證人洪玉慧到庭具結證稱略為:其前夫即證人吳和
係從事買賣土地生意,系爭契約書上記載之賣主,雖登記
為其之原名,然該等土地之買賣細節均係交由證人吳和處
理,其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3反面至94頁);是經
本院另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吳和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透
過登報及介紹人介紹,將系爭土地以證人洪玉慧原名「洪
濤」之名義,出售予金城,系爭買賣契約書(即本院卷第
162頁)上之「金城」、「 胡希山 」、「北縣內(8)字
○○七一○號」、○○○鄉○○村○○鄰○○路○○號」等
文字,均為其所書寫;系爭契約書(即本院卷第164頁)
訂立契約人欄之「買主金城」是代書寫的;其不記得簽系
爭買賣契約時,金城有無在場,然係伊寫完系爭買賣契約
之上開文字後,方由金城及胡希山親自用印等情(見本院
卷第115頁反面至116頁);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金城
」、「胡希山」、「北縣內(8)字○○七一○號」、○
○○鄉○○村○○鄰○○路○○號」等文字係由證人吳和書
寫等節,業經本院依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該鑑
定結論略為:「金城」、「胡希山」、「北縣內(8)字
○○七一○號」、○○○鄉○○村○○鄰○○路○○號」等
文字與證人庭寫筆跡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4至23
8頁),與證人吳和上開所述相符;而證人吳和之證言既
經具結,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干冒受偽證罪
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況其部分證言亦經本院事
後檢驗屬實,堪信證人吳和上開證言係屬真實。則依證人
吳和前 揭證詞,可悉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金城」之用印,
係被繼承人金城本人親自使用,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
金城」之用印係屬真正。然經本院依職權以肉眼比對觀察
系爭立約書內容所示「立約人:金城」下方之印文,與系
爭買賣契約上所示之「金城」用印之同一性結果略為:系
爭立約書內容所示「金城」印文之字體,明顯與系爭買賣
契約書「金城」用印之字體不符,且系爭買賣契約書「金
城」印文之文字上方距離印章邊線有明顯留空約2mm,然
系爭立約書內容所示「金城」印文之文字上方線條幾乎緊
鄰印章邊線,留空僅1mm等情,有系爭立約書影本及系爭
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99頁);堪認系
爭立約書上之金城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金城印文不
同。雖原告主張系爭立約書上「證明人:胡希山」下方「
胡希山」之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胡希山之印文相符,
因此可以推認系爭立約書之真正等語,且前開法務部調查
局之鑑定書鑑定結論亦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胡希山」之
印文與系爭立約書上「胡希山」之印文形體大致符合,且
紋線細微特徵相符,是上開兩印文相同等節,有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34反面、239頁)。然胡希山之印文相同,僅可證
明系爭立約書係屬訴外人胡希山本人之用印,然無法以此
推論系爭立約書上之金城印文,亦屬被繼承人金城本人所
有,或係由被繼承人金城授權為之。倘無法證明系爭立約
書上之金城印文,確係金城所有,或係由金城使用,則自
難僅以胡希山之印文真正,即認定系爭立約書之真正,而
推認被繼承人金城有同意系爭立約書內容之事實。蓋此跳
躍式認定,可能存在他人虛偽盜用印文,而創造他人無須
承擔之法律上義務之風險。從而,既系爭立約書上之金城
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金城印文不同,則本院依原告
所提之證據,無法認定系爭立約書上金城之印文,係被繼
承人金城本人所有或經由被繼承人金城授權為之。是原告
主張系爭立約書係屬真正等節,即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原告雖又主張一般人有多顆印章係屬常情,是系爭立約書
上金城之印文係屬金城所有等語。惟查,依一般生活習慣
,為求辦理法律文書事務之簡便性,一般人除重要事項會
使用較重要之印章外(例如銀行留存之印鑑章),確實可
能另外刻印便章,以供辦理一般文書作業之用,而所謂較
重要之印章,通常亦僅會是同一顆印章,以防他人誤用。
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立約書對於被繼承人金城而
言,應皆屬重要事項,衡情被繼承人金城應皆會使用較為
重要同一印章;然經本院比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金城印
文與系爭立約書上之金城印文不同,已如前述,而系爭買
賣契約書上之金城印文又為金城本人蓋印,亦經認定如前
,則系爭立約書上之金城印文既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金
城本人蓋印之印文不同,當難證明系爭立約書上之金城印
文係由金城本人或委由他人為之。是原告上開所辯,亦屬
無據,無從採擇。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與343-8地號土地,係由證人 吳和於
共同出售予被繼承人金城及劉立愛,足證被繼承人劉立愛
確係與被繼承人金城共同買受系爭土地等語。然查,343
-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皆系分割自343-1地號土地,而系
爭土地與343-8地號土地係於59年5月9日同日登記予被
繼承人金城及劉立愛等節,雖有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與
343-8地號土地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7、129、131頁)。惟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略
以:買受人為被繼承人金城,買受標的為343-1地號土地
,買受面積約44坪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足佐(見
本院卷第197頁),而對照證人 吳和證 稱略為:系爭土地
本來是一大筆土地中的一小塊,是為了要出賣系爭土地,
才把大塊土地分割成系爭土地的大小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頁);可知343-1地號土地係經由證人吳和分割後,再
將分割後土地出售予買受人;再稽之系爭契約書係記載系
爭土地買受人為金城一節,有系爭契約書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00頁),可推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賣標的
「343-1地號土地之44坪」即應相當於系爭土地之面積。
是被繼承人金城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明購買之面積,
應小於343-1地號土地。再參諸343-8地號土地電子處理
前舊簿謄本記載343-8地號土地係分割自343-1地號土地
,足證343-1地號土地原應包括系爭土地及343-8地號土
地。是依上開事實,僅可證明被繼承人劉立愛與金城有同
時購買343-1地號土地之部分,並同時辦理系爭土地及34
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無法推論被繼承人劉
立愛與金城有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蓋系爭買賣契約
之買賣標的原亦僅為系爭土地,而非含括343-8地號土地
之範圍,且343-8地號土地亦僅登記為被繼承人劉立愛一
人所有;倘系爭土地係由兩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買賣契
約書上應會載明被繼承人劉立愛之姓名,並由其共同簽名
;況被繼承人劉立愛倘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且
被繼承人劉立愛與金城又慎重其事地簽訂系爭立約書,依
常理被繼承人劉立愛應當會留存相關出資資料,或至少於
系爭立約書上約定期限,以便日後與被繼承人金城商討系
爭土地之後續處理。然本件原告不僅無法舉證被繼承人劉
立愛就系爭土地有出資購買之事實,甚至於系爭立約書簽
訂後,至被繼承人劉立愛106年死亡前,被繼承人劉立愛
均未再針對系爭土地向被繼承人金城或被告詢問系爭土地
之使用情形,或對之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則被繼承人劉立
愛之前開所為,均顯與常情相違。是原告前開主張,均有
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當無從憑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既無法主張系爭立約書係屬真正,又無法
提出被繼承人劉立愛與金城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相關事證,諸如出資、或系爭
土地係由被繼承人劉立愛管理、使用、處分等事實,則本
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立愛與金城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當屬無據,難以憑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01日
書記官鄭履任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由原告墊付│
├──────────┼────────┼─────┤
│證人吳和旅費│1,228元│由原告墊付│
├──────────┼────────┼─────┤
│合計│5,08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