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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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99年7月28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應更正為「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並參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從而交通聲明異議事件裁定文字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之情形,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顯屬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