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7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被告 覃字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肆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0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第34條本文合意以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原告提出之貸款申請書所示,系爭借款係由原告北臺中分行所受理,則揆諸上開規定,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於民國95年9月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金管會並核准建華銀行正式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台北銀行暨建華銀行之權利由合併後之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率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
5.2%計為7.02%(94年9月21日房屋貸款指標利率為1.82%,爾後並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浮動調整),並應分期按月攤還本息予原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如經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之部分,則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此有「宅PAY借款約定書」為證。詎料上開借款繳款至94年10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索仍未履行,依上開借款約定書第12條第1項1款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僅受償執行費4,319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至95年12月29日止之部分利息53,401元,上開借款尚欠本金539,78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償,暨前次執行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651元。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431元,及其中本金539,780元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2%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貸款申請書、利率基礎調整查詢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