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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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傅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99號、第10617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傅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傅哲可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6日18時許,彰化市彰化北上交流道某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太平郵局(下稱太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新台幣5000元之代價交予某1自稱阿信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自稱「阿信」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於取得林傅哲所交付上開太平郵局及 李佳賢 (另行審結)所有萬泰銀行之提款卡(均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26日10時許,以電話向 蘇澤山 佯稱係親戚,要求蘇澤山借錢周轉等語,致蘇澤山因陷於錯誤,先於100年1月26日匯款3萬元至林傅哲上開太平郵局帳戶內,又於100年1月27日,至國泰世華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至李佳賢所有之萬泰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又該詐欺者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26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 柯慧芬 佯稱係同學,要求柯慧芬借錢周轉等語,致柯慧芬因陷於錯誤,而於100年1月26日至陽信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而轉帳3萬元至林傅哲上開同1太平郵局帳戶內。嗣蘇澤山、柯慧芬發覺有異報警,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傅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蘇澤山、柯慧芬於警詢中所為指述。
(三)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0年2月25日函及其所附之0000000號存簿儲金林傅哲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詳情影本各1件、蘇澤山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柯慧芬陽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客戶相關資訊查詢、更正及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儲金簿封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MyATM轉帳明細表、交易紀錄查詢、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蘇澤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蘇澤山)、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蘇澤山)、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蘇澤山)、柯慧芬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柯慧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柯慧芬)、受理案件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柯慧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柯慧芬)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柯慧芬)等資料存卷足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林傅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傅哲以交付1帳戶之1幫助行為,同時致被害人蘇澤山、柯慧芬2人遭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款項為5000元,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犯罪後坦承犯罪顯然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16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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