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6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9月7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蔦松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路口停止線前劃設有「停」標字之路口,在未進入路口前,應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路口左轉,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蔦松二街由南往北方向駛來,因閃避不及,致遭被告甲○○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撞擊,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右小腿撕裂傷20×10公分合併傷口感染、左肩峰鎖骨關節挫傷、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頭部擦傷、肩部挫傷、下肢挫擦傷、臉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告訴人並於99年8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