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重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王重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重義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24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3月17日假釋出監,99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15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號前,見 林瑞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鑰匙1支啟動上開機車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即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予林瑞純)及鑰匙1支。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重義所犯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竊盜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瑞純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0張附卷可稽,復扣得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24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3月17日假釋出監,99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認被告素行不端,亦未從先前徒刑之執行習得教訓;被告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被告因欠缺交通工具,而竊取被害人之機車,顯見被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竊過程平和,犯後深具悔意,態度尚佳,被害人亦已尋回失物,損失不大,暨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淺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