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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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金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金德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郭金德因詐欺、傷害及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拘役90日,其中附表編號第1、2項詐欺、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於100年8月3日確定,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拘役40日以上,不得逾拘役80日),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表受刑人郭金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傷害│詐欺│公共危險│├────────┼────────┼────────┼────────┤│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4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98年12月17日│98年12月18日│99年11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9年度偵│板橋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字第5034號│字第5034號│偵字第1782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2137│99年度易字第2137│100年度交簡上字││事實審││號│號│第54號││├────┼────────┼────────┼────────┤││判決│100年7月11日│100年7月11日│100年8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2137│99年度易字第2137│100年度交簡上字││判決││號│號│第54號││├────┼────────┼────────┼────────┤││判決│100年8月3日│100年8月3日│100年8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助字第1706號│執助字第1706號│執字第114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