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0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甲女(未滿18歲枝少年,年籍詳卷)原為高中社團同學,緣被告認告訴人對其排斥,而生報復之心,遂基於誹謗及重製他人著作物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利用家中電腦以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付費上網帳號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http://www.wretch.cc/無名小站網站,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自告訴人先前上傳至無名小站相簿之網路相簿中下載告訴人個人照片之攝影著作圖像,復於96年11月7日0時41分許,以前述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至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http://www.pchome.com.tw/PCHOMEONLINE網站,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竟輸入告訴人姓名、即時通信箱等身分識別資料於該網站之電磁紀錄,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 伊藤 女孩」帳號,並以該帳號申請會員編號kook3014號(檢察官誤載為交友編號)。再於96年11月
7日,以前述偽冒告訴人名義申請之伊藤女孩帳號登入PCHO
MEONLINE網站會員後,製作「伊藤女孩」之交友網頁,以所申請之交友編號K0000000號,將告訴人照片上傳張貼在PC
HOMEONLINE網站上「伊藤女孩」之交友網頁上,並在該網頁上填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以使他人誤認該伊藤女孩為告訴人所申請、前開網頁皆為告訴人所製作,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網際網路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被告並意圖散布於眾,於「伊藤女孩」之交友網頁內自我介紹欄內輸入「我叫○○,住高雄,目前有點缺●友....我熱愛強壯男人,所以弱雞請迴避!我是耐操型的女生,請哥哥們要有心理準備我可能把你吸乾@﹁@就降吧--a我愛的gg通:[email protected]如果被我爸媽看到我在玩交友他們會嘮嘮叨叨,所以我可能不常連過來喔@@a」等文句,使他人誤以為前開內容皆為告訴人所製作,且使不特定第三人均可上網瀏覽該網頁,而造成告訴人人格、社會評價之貶抑。嗣因告訴人經其朋友告知後得悉前情,並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刑法第314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高增泓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淑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