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正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第2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716號、99年度執緩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正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正豪因99年度執保字第267號、99年度執緩字第336號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9年4月14日確定。因受保護管束人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未能履行完成義務勞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9年10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29日)、99年11月26日、100年1月27日、100年4月22日、100年5月2日及100年8月2日告誡計6次仍無效果,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蘇正豪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0號駁回上訴,並於99年
4月1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交付保護管束並通知到案執行,並指定受刑人自99年6月22日起至100年8月21日止之履行期間內,應完成計1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僅完成4小時義務勞務後,嗣即未依指定期日至指定之勞務需求機構報到,並經同署檢察官先後於99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6日、100年1月27日、同年4月22日、5月2日及8月2日發函通知並為告誡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同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報到筆錄及同署中檢輝護也字第136794號、第149391號、第008347號、第033931號、第036701號、第105735號函及送達證書6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無意履行前開判決所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則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之情形,至為明確。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本院認為受刑人既無意履行法院於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規定所宣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而無從預期受刑人可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受刑人雖2次以書面陳稱工作忙碌且有債務應償還,故無法依指定之時間完成義務勞務,請求延長履行期間云云,惟受刑人緩刑所附條件之執行、監督為檢察官之權責,而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既如前述,是本院尚難因受刑人前開所陳而為受刑人有利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