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太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7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太國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太國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575、30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自同年2月25起接續執行拘役60日,而於100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各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100年9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7-11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牙膏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5元)。
(二)100年9月14日下午7時19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金蜆錠3盒(1盒價值約59元),得手後將黃金蜆錠從外包裝盒內取出放在口袋內,並將外包裝盒丟棄便利商店角落。
(三)100年9月20日下午10時8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味覺糖特濃牛奶糖1條(價值約59元)及腰果1包(價值約72元);得手後於步出店外之際,為店內工讀生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味覺糖特濃牛奶糖1條(腰果1包為被告趁機丟棄店內垃圾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太國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0年10月5日訊問筆錄、同年月11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便利商店店長 李憶涵 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6至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服藥喜愛甜食,又缺錢始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均供己使用等語(見本院上揭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上開3次竊盜犯行,時間已有間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未能悛悔,竟乘便利商店店員不備而竊取商品,行為實不可取,且屢經查獲,隨即又犯,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得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