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8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003、3300號),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香菸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柒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香菸壹支,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2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①92年度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②90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撤銷緩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③91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④91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編號①、④之罪,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編號②、③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8年6月2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七星汽車旅館內,以吸食器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11時許,在其所駕駛之V7-8777號自小客車上,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於98年6月30日凌晨0時45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9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個及香菸1支;又於㈡98年7月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巷○○號,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7月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98年6月30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惟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甲○○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且既非違禁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另查於98年7月8日下午5時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亦坦承為其所有,惟查本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係其女友 鍾瑞蓮 躺在床上且右下手臂插著針孔,伊將針筒折斷丟棄在房間垃圾桶內,且伊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中吸食,足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及為免另案證據之滅失,爰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