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第5行之「97年5月22日11時(即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97年5月20日某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得之殘渣袋2個、分裝勺
1支、吸食器1組,雖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