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國家兵役管理所生影響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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