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0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打火機壹支、黑色手提包壹只、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22日13時41分許,前往苗栗市○○路「中苗加油站」購買0.56公升之汽油,隨後騎乘機車至苗栗市○○路○○號之萬泰商業銀行,左手持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右手持打火機,自銀行大門一路潑灑至銀行內三號櫃檯,以此嚇稱:「搶劫!錢拿出來,不然我要點火!」等語,且要求銀行警衛 黃金海 將錢裝入黑色手提袋中,惟未取得錢財即經黃金海及其他人員將其制服後,報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盧俊良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