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伍支、手電筒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參支、固定板手貳支、活動板手壹支、鉗子壹把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林賢誠 (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由林賢誠謀議持其所有之手套五隻、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三支、固定板手二支、活動板手一支、鉗子一把等物,前往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易展石業工廠(當時並無營業,由本院查封中),共同自該工廠圍牆之破洞穿入而踰越牆垣進入,嗣以上開工具竊取辦公廳之鋁製框架一百零五根。嗣於同日十八時許,甲○○、林賢誠正搬運框架而尚未得手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作案工具。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地與林賢誠共同行竊鋁製框架等事實,已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賢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相符。此外,並有共犯林賢誠供本件竊盜所用之手套五支、手電筒一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三支、固定板手二支、活動板手一支、鉗子一把等物扣案足佐。此外,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刑案現場平面圖各一份、照片八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與林賢誠共同持十字型螺絲起子、固定板手、活動板手、鉗子等物行竊,上開物品之外型尖銳,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有踰越牆垣之竊盜加重犯行,似有未合,應予補充。又被告與林賢誠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未生竊盜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不思應憑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上開犯行,然因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係受林賢誠提議始為本件犯行,惡性較輕,被害人尚無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套五支、手電筒一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三支、固定板手二支、活動板手一支、鉗子一把等物,均係共犯林賢誠所有,供其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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