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七一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收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林豊濱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每期一個月,分八十四期清償,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二十五期至最後一期,按期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遲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林豊濱僅償還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為此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華僑銀行放款帳各一份、交易明細表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兩造所簽訂約定事項第五條「如因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即台北市○○區○○路○號)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豊濱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向原告借款玖拾陸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每期一個月,分八十四期清償,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二十五期至最後一期,按期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遲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林豊濱僅償還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為此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華僑銀行放款帳各一份、交易明細表三紙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林鴻達法官郭姿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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