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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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九二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叁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訴外人 莊曾梅 邀同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十機動計息,如未履行,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外人莊曾梅僅繳息至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即未再繳納,依約定書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五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將訴外人莊曾梅之不動產拍買,僅獲分配五十三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抵償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欠原告七十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開戶登錄單、放款保證登錄單、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不記得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是否被告所簽,亦不記得有無擔任連帶保證人,訴外人莊曾梅為被告女兒,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知如何說。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開戶登錄單、放款保證登錄單、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不記憶是否在原告提出之借據上簽名擔任訴外人莊曾梅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惟本院訊問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表示反對,被告均稱不知如何說明;又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並以之核對原告提出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乙○○簽名筆跡,其筆劃生疏,不諳書寫之習慣均屬相同;且本件主債務人莊曾梅係被告女兒,而父母為子女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乃常見之情。綜上各情本院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所辯,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七十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