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一六號
原告 林群 即來源商號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向原告購買青菜、雜貨等,經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結算對帳後,應支付原告貨款六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言明八十九年十月付清,被告不但未按照承諾時間支付貨款,據聞被告近期要將公司出售他人承受,恐影響債權,為此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被告書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原告所提出之文件,並非債權帳單,係被告致函廠商說明對貨款之處理方式,即央請廠商暫緩結算八十八年七至九月份貨款,而八十八年十月以後之貨款採現金支付方式,以期渡過難關,如對貨款起訴,應提具適當債權憑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書函為證,被告亦自認確向原告購買系爭青菜、雜貨,雖辯稱原告所提出書函係其向廠商央請暫緩付款之文件,非債權憑證云云,惟查該書函業經被告自認為其所出具,其上復載明貨款合計六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與原告主張之數額相同,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二、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貨款,依被告自認為真正之上開書函所載,係屬八十九年七、八、九月之貨款,被告復陳稱系爭貨物分別於八十九年七、八、九月收受,則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