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四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部分條文既經修正,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本件程序應依前揭修正後之新法。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一分左右,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四十二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雷達測速槍測得時速一一九公里(該路段限速時速九十公里),並經員警攔停,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應到案日期後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始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惟受處分人卻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具狀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顯逾繳納罰鍰結案後二十日之法定異議期限,有聲明異議狀影本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裁四字第九0七六九00一00號函附違規查詢報表一紙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異議權業已喪失,本不得再行異議,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