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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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1666號
聲請人
即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 刁培 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是就原判決所爭執者,倘非顯然誤寫、誤算或類此不影
響判決結果之錯誤者,自不備裁定更正之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之110年度店小字第166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即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之陳報狀誤載為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提出聲
請更正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9878元,及自98年7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惟聲請人已於110年12月22日陳報狀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償還原告8萬9878元,及其中8萬4486元自98年7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聲請人復於本院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訴之聲明如陳報狀所載,並拋棄違約金1200元之請求。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店小字第1666號民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判決所載利息核與聲請人變更後之聲明內容相符,並無誤寫、誤算或有何顯然錯誤之情形,是聲請人具狀聲請更正,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