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38號

原告 吳尚齊

被告 林凱晨

訴訟代理人 林天爵

被告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興邦

訴訟代理人 陳彥翰

邱翊宸

吳郁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世斌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興邦,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報備函、三圓羅馬社區第26屆管委會籌備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85至191頁),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嗣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連帶給付,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伊曾於106年12月27日發現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發生牆壁漏水並通知被告即同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人林凱晨處理,發現係其熱水管所致,被告林凱晨遂將該熱水管修復並允諾不再發生漏水。詎系爭4樓房屋於109年6月間相同位置再次發生漏水現象,經伊與被告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請3位以上水電及防水抓漏師傅至現場查驗,確認漏水原因有二,一為系爭5樓房屋浴室磁磚破裂及牆壁壁癌、臥室牆壁壁癌,且其位置與系爭4樓房屋油漆脫落位置相同,顯有漏水事實;二為公共管線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廚房牆壁、地板磁磚顏色落差、出現白華現象,亦顯有漏水事實。系爭4樓房屋經伊委託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瑩公司)估價,預估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7,500元;伊原本將系爭4樓房屋出租他人,惟承租人因前開漏水情形為由終止租約,致伊受有未收取租金105,000元之損失,均應由被告等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凱晨以:系爭4樓房屋3年前確實有漏水,原因是熱水管破裂而伊已經修復,本次漏水位置係在系爭4樓房屋房間與客廳,與3年前之漏水點不同,而系爭4、5樓房屋共同牆面內並無水管,故本次漏水應非伊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公共管道間確有漏水,但系爭4樓房屋管道間牆壁乾燥無水痕,是其受損部分並非公共管道間漏水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被告林凱晨依序為系爭4、5樓房屋所有權人,且均為被告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三圓羅馬社區之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4、5樓房屋登記謄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

  1、駿瑩公司施工前估價單上記載系爭4樓房屋之客廳天花板、客廳、和室、後陽台、臥室及浴廁上方RC頂板需進行開挖止漏之專業處理,且所附照片顯示上揭位置有油漆剝落現象(本院卷第39至67頁)。證人即開立前揭估價單之駿瑩公司工程師 吳庭瑋 證稱:上開估價單是伊開利,伊無水電相關專業證照,當時是以目視判斷上開區域有鋼筋爆牙之情形故認為有漏水現象,因為那時候僅到報價階段,沒有去判斷漏水原因(本院卷第236至238頁)。

  2、證人 梁永憲 證稱:伊有甲種電匠、乙級空調、丙級水匠專業證照,於109年10月有進入系爭4、5樓房屋查看漏水情形,在除了公用管道間外並無發現漏水現象,公用管道汙水管管壁以目視即可發現有水珠潮濕,惟目前以內視鏡檢查4至6樓及單號9至12樓管道間,均未發現漏水點。客廳天花板、客廳、和室、後陽台、臥室及浴廁上方RC頂板等區域並無自來水管或排水管經過,所以判斷不是漏水,地震或潮濕等因素都可能導致油漆剝落或鋼筋爆牙,但因為上開區域沒有壁癌或水痕,故初步判斷與漏水無關(本院卷第238至240頁)。

  3、是依原告所提系爭4樓房屋照片(本院卷第17至19頁)及前揭估價單所附照片,雖可辨認系爭4樓房屋客廳天花板、客廳、和室、後陽台、臥室及浴廁上方RC頂板等區域有油漆剝落,但既無進一步檢測確認,尚不能遽信上開區域有漏水現象存在,更不能僅以此推論該漏水為系爭5樓房屋或公共管道間維護不善所導致。又證人吳庭瑋既證稱當時沒有判斷漏水原因,其與原告在觀察系爭油漆剝落、鋼筋爆牙等情形之錄影(對話譯文在本院卷第157至171頁),亦僅能認係2人就上開漏水現象及原因之討論,不能信為確定之事實。

  4、原告雖主張本次漏水點與2年半至3年前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5樓房屋熱水管破裂而漏水之漏水點一致,惟被告雖未爭執前次漏水原因,惟已否認兩次漏水點相同,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對被告林凱晨為不利之判斷。

  5、原告又主張系爭5樓房屋有浴室磁磚破裂及牆壁壁癌、臥室牆壁壁癌之情形,且其位置與系爭4樓房屋油漆脫落垂直位置相同,顯見為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惟自原告所提系爭5樓房屋照片雖可辨認地板有裂痕、牆面下緣有疑似壁癌之情形(本院第21至23頁),惟該等處所是否如原告所指在系爭4樓房屋漏水位置正上方,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況原告亦未證明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6、原告另主張系爭5樓房屋在其告知本次漏水後即僱工修繕地板等處,顯見與系爭4樓房屋漏水有關,惟被告林凱晨否認其事,辯稱係為出租他人而重新整理(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林凱晨係為處理漏水而為修繕,自不能信被告林凱晨所為即係承認本件漏水為其所致。

  7、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現象之舉證尚有不足,且不能證明上開漏水現象即令存在,係系爭5樓房屋或公共管道間維護不善所致,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5樓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林凱晨及負責管理維護公共管道間之被告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連帶負賠償責任,自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30元(即裁判費2,870元+證人吳庭瑋日旅費530元【以上均由原告預納】+證人梁永憲日旅費530元【由被告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預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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