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856號

原告 李韋鋒

被告 江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2月間向原告謊稱急需資金

周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約定110年

2月過年後還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至被告雖提出製作流程及花費明細等件,辯稱並非向原告借款,而是與原告投資製作模型云云。然原告從未看過上開資料,當初被告係向原告表示需要資金開模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朋友關係而借款,被告當下也告知原告開模後會迅速返還系爭借款,1年後,原告向被告追討該筆款項,被告說因為疫情緣故,中國工廠停工,當時原告也同意被告1年後再返還,但後續向被告追討時,被告一再拖延,期間避不見面,通訊軟體亦不回覆。且如果不是借款,原告怎麼會不知投資細節及意向書,且也不知分潤結果及情形,如此怎算投資,被告有在錄音中表示要還款,顯見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又被告曾於110年1月18日謊稱假日要找原告還款,復於110年4月間稱其弟弟要入獄服刑,可將之前具保之保證金領回,待領回即會清償所欠原告債務,然被告父母說該筆保證金並非被告所支付,顯見是一場騙局。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兩造間為投資合作模型玩具關係,並約定合作分利模式為一人一半,並非借貸關係,當初原告承諾投資開模具費用180,000元及塗裝色板60,000元,及後續加工改動原型製作費用15,000元,但原告實際僅投資120,000元,然而商品尚未量產發售,原告未依上開承諾將投資款給付到位外,竟反而向被告索取150,000元。而因受疫情影響,模型材料及人工上色等費用提高,代工廠亦受影響,一再延宕,致成本提高,離原定計畫、販售價格及市場動向等均有落差,被告亦致力完成合作項目,非被告刻意不處理,故曾向原告反應建議不繼續做後續研發製作,將虧損控制,但原告不同意,被告也曾提議將目前生產完成的模具跟樣本交由原告販售並給付運費,然原告亦不接受。被告均有將製作之圖片亦有傳送給原告,並有向原告報告製作的困難及後續虧損之事,後來原告才改稱為借款。又投資夥伴本應共負盈虧,原告應承諾將投資金額補足,被告有誠意研商如何處理。另原告所提及訴外人 江柏毅 涉案之保證金,乃是為保證願意盡力完成販售合作及分利,非作為借據憑證。至於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亦僅表示是投資款,並非借款,且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對話紀錄係未經被告同意下直接錄音,故無證據能力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5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已交付上開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150,000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所交付保證金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固抗辯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係原告私下錄音,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觀諸上開對話錄音乃係兩造在公開場合之對話,被告既對錄音之內容並不爭執,且亦未證明原告有何不當誘導或截取片段之情事,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再查,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原告曾向被告要求匯還150,000元,並以約定還款日將至為由,一再向被告催款,被告於讀取後均未見有任何反對之表示;又依兩造於110年3月2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所示,被告向原告表示就其弟弟坐牢可拿回之保證金,一次可先還款10萬元,並稱可於3月15日或3月17日一起前往土城看守所領取還款,並有交付保證金收據1紙予原告等情,亦核與原告所提出保證金收據相符。且由原告再於110年3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哪天要一起去法院拿保證金等語,被告答稱:「我家有喪事。檢察官讓我弟到四月初才進去。再等一下」等語,復於110年4月7日向原告稱「都辦好了,還我,我弟這禮拜進去,然後我會打電話問他什麼時候能拿跟你說」等語。參互以觀,倘兩造間為被告所抗辯之投資關係,且有原告未依約定將投資款給付到位之情形,何以被告在兩造聯繫及對話過程中,從未向原告表示此節,反係交付保證金收據佯稱欲以發還之保證金先為部分還款。況依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及照片,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從事模型之製作及費用之支出,尚難認原告有何投資行為。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堪認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15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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