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252號
原告 黃勝宥
被告 李冠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9日2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175巷與重陽路2段52巷口處,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付鍍膜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依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被告肇責較大,需賠償7成費用,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曾稱要請保險公司跟
被告談,而被告與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保險公司30,000元,故原告不應再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在警詢時自承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訴外人 王廷勛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則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得向被告提出本件請求,尚難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損害。且按,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已與承保系爭車輛之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產險公司)於110年12月2日達成和解,雙方達成由被告賠償國泰產險公司30,000元,且雙方就本件事故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如有起訴需將訴訟撤回等之和解條件,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1份可佐;且觀諸上開和解書所載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王廷勛,亦與原告所述相符,顯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業由國泰產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堪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上開範圍內移轉予國泰產險公司,自不得對被告再為請求,而原告雖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既未舉證證明除國泰產險公司賠付之修復費用外,尚受有其他損害,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得向被告提出本件請求,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000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