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709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被告 黃茂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1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欲進入新北市新店區佳瑪停車場時,因下坡車未禮讓上坡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損 伊承保 、訴外人 林俊榕 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94,042元(含零件費用74,512元、工資19,530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 謝欣穎 ,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首揭時、地駕駛A車,因下坡車未禮讓上坡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承保、斯時由林俊榕駕駛之B車,而B車經送修,其修復費用為94,042元(含零件費用74,512元、工資19,53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謝欣穎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B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B車係102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其修復費用為94,042元(含零件費用74,512元、工資19,530元),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謝欣穎,業據認定如前,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係於109年6月21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已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A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51元【計算式:74,512×(1/10)≒7,45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19,530元,共計26,981元,故原告請求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6,981元為必要。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7日(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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